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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四)

甘孜日報    2018年04月25日

【案例】 民間借貸中,“見證人”與“保證人”法律效力截然不同,需提高風險意識,謹慎簽字。

案情:

2015年9月25日,周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李某提出借款15萬元,李某于當日以銀行轉賬的形式向周某的賬戶轉入15萬元,周某在收到借款后向李某出具了借條,陳某在借條中的保證人處簽名。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幣拾伍萬元整,月息二分,期限一年。借款人:周某 保證人:陳某 2015.9.25。”借款到期后,周某償還了5萬元后再無還款,李某遂將周某和陳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周某償還借款本息13萬元,并由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陳某辯稱,陳某與周某、李某均是朋友關系,當初借款時周某、李某二人找到陳某,請陳某作為借款的見證人,礙于朋友情面,陳某才在借條上簽了名,陳某說自己是“見證人”而不是“保證人”,不應由其償還借款。

稻城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某辯稱是該筆借款的見證人,而非保證人,但其在借條中保證人處簽字,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預見到其在保證人處簽字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對陳某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所涉借條中并未約定保證方式,故陳某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遂判決周某在判決書生效后的五日內(nèi)償還李某借款本息13萬元,陳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點評:

民間借貸極為普遍,借款常常在熟人之間進行,靠信任維系,借據(jù)的書寫有時并不規(guī)范,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身份往往比較模糊。一旦借款一方經(jīng)濟惡化或不誠信,不按時還款,就會引發(fā)借貸糾紛。

“保證人”與“見證人”雖一字之差,但法律效力截然不同。兩者主要區(qū)別在于擔責不同。擔保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要依法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連帶清償;而見證人僅僅起在場證明作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不用承擔任何實體民事責任。因此,借條上不同的簽名具有不同的性質(zhì),并會產(chǎn)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必須謹慎對待。在日常交易中,應提高風險意識,千萬不要輕易在他人的借條、欠條等借貸憑據(jù)上簽字,以免承擔不必要的民事責任。如果簽字,應當明確寫明自己為保證人還是見證人,以免日后產(chǎn)生糾紛。(稻城縣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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