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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實施細則(試行)

州政府辦公室    2014年08月26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實施細則(試行)》已經2014年1月26日十一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fā)布。

 

                             

              

州長:益西達瓦

2014年2月22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規(guī)范藏傳佛教事務管理,維護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規(guī)定,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自治州轄區(qū)內的藏傳佛教事務適用本細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其它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藏傳佛教事務,是指藏傳佛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本細則所稱藏傳佛教團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的州、縣佛教協會(以下簡稱佛教協會)。

本細則所稱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是指自治州內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寺廟和其他固定的藏傳佛教活動處所(以下簡稱寺院)。

本細則所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是指藏傳佛教寺院中依法認定備案的活佛、喇嘛、扎巴、覺姆等(以下簡稱僧尼)。

本細則所稱藏傳佛教佛事活動,是指佛教協會、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傳佛教教義教規(guī)儀軌和傳統(tǒng)習慣進行的祈禱、誦經、講經、辯經、說法、灌頂、開光、坐床等活動,以及藏傳佛教傳統(tǒng)的禮儀性服務所開展的活動(以下簡稱佛事活動)。                             

本細則所稱藏傳佛教財產,是指佛教協會、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場、構筑物、設施、法器、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以下簡稱佛教財產)。

第四條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不得歧視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有在寺院內參加佛事活動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過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和不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五條  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藏傳佛教不同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協會、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佛教協會、寺院、僧尼及佛事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反對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利用藏傳佛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國家統(tǒng)一、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和群眾生產生活秩序;不得干預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七條  藏傳佛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佛教協會、寺院和藏傳佛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寺院內部實行依法管理與民主管理相結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喇章”、“母子寺”等已被廢除的藏傳佛教封建特權?!?nbsp;

 

第二章  佛教協會

第八條  佛教協會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辦理。

佛教協會依照章程開展活動,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業(yè)務監(jiān)督和民政部門的登記管理?!  ?/span>

第九條  佛教協會應當維護藏傳佛教界的合法權益。依照有關規(guī)定,指導、監(jiān)督寺院民主管理、組織建設和內部管理;認定、取消僧尼資格,頒發(fā)教職人員證書;指導或者主持活佛轉世靈童尋訪、坐床等活動,開展對僧尼的教育培養(yǎng);指導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教學活動,組織開展僧尼考核評定、學銜晉升等工作;協調、指導、監(jiān)督或者承辦臨時性跨地區(qū)大型佛事活動。

第十條  佛教協會開展藏傳佛教文化學術研究、交流和對外交往活動;可興辦以社會公益慈善事業(yè)和自養(yǎng)為目的的經濟實體,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享受稅收優(yōu)惠政策。

 

第三章   寺  院

第十一條  籌備設立寺院,應當由縣佛教協會向擬設立寺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h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擬同意的,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

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擬同意的,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前兩款中經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后不同意的,應當予以書面答復。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寺院?!  ?/span>

第十二條  寺院合并、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由寺院向所在地縣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縣佛教協會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三條  遷建、擴建、改建寺院應征得原登記機關同意后按法律和相關程序履行報批手續(xù)。寺院內新建房屋、構筑物,寺管會應當根據寺院整體規(guī)劃提出申請,按法律和相關程序履行報批手續(xù)。屬風景名勝區(qū)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依照相關規(guī)定報相應主管部門同意。

未經批準,一律不得擅自改建、擴建、遷建寺院及在寺院內新建房屋、構筑物。 

第十四條  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應當按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單體露天佛教造像高度(含基座)、長度均不超過10米,或群體露天佛教造像數量不超過10尊的,由修建組織或個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單體露天佛教造像高度(含基座)、長度超過10米,群體露天佛教造像數量超過10尊的,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事務方面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實施細則》逐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露天佛教造像。

第十五條  寺院應當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寺管會),實行依法民主管理。

實行民主管理模式的寺院,應當組建寺管會班子。寺管會組成人員應當在佛教協會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經所在地縣佛教協會審核后,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實行寺院管理委員會(局)管理模式的,由僧尼和政府工作人員共同組建管理委員會班子。僧尼成員由寺院內部民主協商推選產生,政府工作人員由政府委派。寺院管理委員會(局)為縣政府派出機構,受縣政府委托,行使相應宗教事務管理執(zhí)法權,業(yè)務上接受同級宗教工作部門的指導和監(jiān)督。 

寺院僧尼人數在300人以內的,寺管會班子由7人組成,設主任1名,副主任1名、成員5名;寺院僧尼人數在300至500人的,寺管會班子由9人組成,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成員6名;寺院僧尼人數在500人以上的,寺管會班子成員由11人組成,設主任1名,副主任3名,成員7名。

寺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5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六條  寺管會成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愛國守法、服從政府管理、持戒嚴謹、具備一定的佛教學識,在僧尼和信教公民中有威望;

(二)熱愛佛教事業(yè)、公道正派;

(三)具備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條  寺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教育僧尼愛國守法、愛教持戒。組織僧尼學習國家法律、法規(guī)、政策,學習佛教經典、教義教規(guī),學習現代科技文化知識;

(二)負責建立健全寺院民主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公開辦事制度,公開辦事結果,接受佛教協會、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和監(jiān)督,接受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監(jiān)督;

(三)負責寺院的日常事務管理和教務管理,負責組織開展各類正常的佛事活動,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

(四)負責履行活佛轉世工作中的相應職責,轉世活佛的培養(yǎng)、教育和管理;

(五)負責實行僧尼認定備案制度,不違規(guī)吸納僧尼;

(六)負責僧尼日常管理,落實僧尼外出請銷假等制度;

(七)負責組織維護寺院公共設施、管理寺院公共財產、保護寺院文物古跡、規(guī)范檔案管理和財會管理;

(八)負責組織寺院依法開展自養(yǎng)活動,依法參與社會公益慈善事業(yè);

(九)負責協調本寺院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系,維護本寺院和僧尼的合法權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反映合理訴求;

(十)負責加強寺院內流動人口的管理,寺院內部和諧團結,確保寺院穩(wěn)定;

(十一)負責維護寺院治安秩序、消防安全環(huán)境衛(wèi)生;

(十二)負責處理寺院的其他事務。 

第十八條  寺院應當實行安全責任制、責任追究制和重大事件報告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和指導。發(fā)生重大事故或事件時,應當報告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寺院,應當尊重藏傳佛教的傳統(tǒng)習慣。

第十九條  寺院應當實行僧尼定員管理制度,不得超定員數吸納僧尼。現已超員的寺院應當堅持只出不進、自然減員的原則,逐步把僧尼人數減員至定員數以內。

寺院應當實行僧尼持證駐寺管理制度。駐寺僧尼應當持有《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凡未持有《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的駐寺人員應當清退。

未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寺院一律不得擅自吸收自治州州籍以外人員入寺院為僧尼。

第二十條  寺院接收學經人員或者僧尼,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guī)定。

寺院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為僧尼;佛學院、學經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進佛學院、學經班學經。

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認定的活佛轉世靈童入寺學經,應當由州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履行相關審批手續(xù),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寺院舉辦佛學院或者學經班,包括協扎、珠扎、日車等,應當由寺管會提出申請,逐級經縣、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佛學教育場所。

第二十二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附屬于寺院,不得作為獨立的場所進行登記。

寺管會應當將佛學院或者學經班納入寺院管理范圍,統(tǒng)一規(guī)劃、設置學經班的教學基礎設施,明確教學內容、學經僧尼人數和學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執(zhí)教人員應當持有經師資格證。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按照中國佛教協會制定的《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辦法》執(zhí)行。

未取得經師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佛學教學工作。

未經批準,非法出境回流僧尼不得擔任佛學院或學經班的經師。

第二十四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吸收學經僧尼,應當以本寺僧尼為主,嚴格控制跨行政區(qū)域吸收學經僧尼。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跨縣吸收學經僧尼,應當由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所在地縣佛教協會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方可吸收??缱灾沃菸諏W經僧尼,應當經州佛教協會、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方可吸收。

行政區(qū)域學經僧尼學經結束后,應當返回原寺,不得滯留。

跨行政區(qū)域學經僧尼應當按照戶籍管理規(guī)定,到佛學或者學經班所在地派出所辦理外來人員暫住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僧尼在自治州轄區(qū)外學經,應當由本人向所屬寺院提出申請,經寺管會簽署意見,由寺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并獲得學經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方可前往。

第四章  僧  尼

    第二十六條  僧尼應當經佛教協會資格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僧尼認定應當履行以下備案手續(xù):

(一)本人自愿向擬申請入寺的寺院提交申請書(應含有本人基本簡歷、家庭主要成員情況)及本人受教育情況證明、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本人表現情況說明、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寺管會提出意見后,報該寺院所在地佛教協會;

(三)佛教協會按照教職人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進行審核,在聽取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同意的,準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預備考核;不同意的,不予接受入寺;

(四)預備考核期滿,由所在寺院寺管會提出意見,報所在地佛教協會認定,符合條件的,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并申領《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清退。

僧尼取得《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后,方可從事佛事活動。

第二十七條  僧尼享有以下權利:

(一)寺管會成員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參與寺院的民主管理;

(二)根據教義教規(guī)從事佛事活動;

(三)接受和開展佛學教育,從事佛教經典、資料的整理、翻譯和佛教學術研究交流;

(四)依法享有社會保障待遇;

(五)接受自愿捐贈的布施;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僧尼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維護國家統(tǒng)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wěn)定;

(二)自覺接受當地政府、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佛教協會及寺管會的管理,遵守寺院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參加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組織的會議、培訓,接受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國家法律、法規(guī)及方針政策教育;

(四)受寺院寺管會委派,為信教群眾提供佛教禮儀性服務;

(五)支持當地經濟社會發(fā)展;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僧尼跨行政區(qū)域從事佛事活動,應當由本人向所屬寺院提出申請,經寺管會簽署意見,由寺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并獲得佛事活動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方可前往。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跨行政區(qū)域從事佛事活動。

第三十條  僧尼不得傳看、收聽、收看和傳播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安全的書籍、圖片、資料、廣播、影視片、信息等,不得從事違禁活動。

第三十一條  因僧尼去世、主動放棄或者其它原因喪失僧尼身份的,由寺管會報相應的佛教協會辦理注銷手續(xù),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寺院活佛轉世事務,應當履行以下報批手續(xù):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院寺管會或者所在地縣佛教協會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未取得《藏傳佛教活佛證的人員,不得以活佛身份從事佛事活動。 

 

第五章  佛事活動

第三十三條  佛事活動由佛教協會或者寺管會主辦,堅持“誰主辦、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申報審批制和備案制。

舉辦佛事活動不得影響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和社會秩序;其內容不得有損于社會和諧、宗教和睦;不得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寺院次年度常規(guī)佛事活動,應當由寺管會在年底前報縣佛教協會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沒有歷史慣例的不得申報備案。

第三十五條  信仰藏傳佛教公民的集體性佛事活動,應當在經登記的寺院內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場地舉行,由寺院或者佛教協會組織具備資格的僧尼主持。

第三十六條  跨行政區(qū)域的臨時性大型佛事活動,應當進行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并且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跨鄉(xiāng)(鎮(zhèn))舉辦的佛事活動,參與人數2000人以內的,應當經所在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參與人數2000人以上的,應當經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跨縣舉辦的佛事活動,應當分別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跨自治州舉辦的佛事活動,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二)跨行政區(qū)域佛事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對擬舉辦佛事活動的有關內容進行審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舉辦者;對不予批準的決定說明理由。

申請內容應包括時間、地點、內容、規(guī)模、人員結構、舉辦主體、保障措施等。

(三)舉辦跨行政區(qū)域佛事活動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佛事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六章  佛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  佛教協會、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由寺管會依法向縣人民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變更權屬的,應當征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并在相關部門辦理手續(xù)。

佛教協會、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構筑物、設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第三十八條  寺院提供給僧尼的房屋等設施和用品歸寺院所有,僧尼可以使用,應當妥善管理。不得私自轉讓、抵押或者出售。

僧尼去世后,按藏傳佛教教規(guī)和習慣屬于個人的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三十九條  佛教協會、寺院按照藏傳佛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寺院在集體性佛事活動中所得布施,應當用于與佛教協會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四十條  寺院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jiān)督管理辦法(試行)》規(guī)定,寺院發(fā)生的經濟業(yè)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統(tǒng)一登記、核算,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寺院年度財務會計報告至少應當于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如果寺院被要求對外提供中期財務會計報告的,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對外提供。

寺院應當對政府性投入資金主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第七章  藏傳佛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條  佛教協會、寺院和僧尼編印的藏傳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印刷業(yè)管理條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等規(guī)定辦理;制作音像制品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公開發(fā)行的佛教出版物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并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破壞國家統(tǒng)一,危害國家安全的;

(二)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破壞民族團結,傳播、美化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恐怖主義的;

(五)破壞市場經營秩序和干擾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六)違背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出版、印刷、復制、銷售以及持有、傳播藏傳佛教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第八章  佛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三條  佛教協會、寺院、僧尼同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宗教人士進行交往和學術交流,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

第四十四條  僧尼應邀出國(境)參加訪問、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或者出國留學等,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四十五條  佛教協會、寺院和僧尼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及《甘孜藏族自治州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捐贈援助項目管理辦法》規(guī)定,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接受的境外捐贈,由佛教協會、寺院自主支配使用,并接受宗教、外事、銀監(jiān)等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九章  政府及工作部門職責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是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主體,堅持管理與服務并舉,把藏傳佛教事務管理納入整體工作部署,為寺院提供社會公共服務。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要組織制定相關政策,督促指導下級人民政府、統(tǒng)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藏傳佛教工作。

自治州、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層層簽訂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及寺院管理責任書。每年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要專題述職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及寺院管理情況。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宗教工作部門及佛教協會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佛教協會、佛教協會理事、寺管會及其成員定期考評制度和補助獎勵機制。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僧尼享受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等各類惠民政策。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愛國愛教、工作積極、管理成效顯著的寺院或者僧尼實行補助或者獎勵。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qū)內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開展對僧尼的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依照權限,對佛教協會、寺院、僧尼、佛事活動管理中的有關行政事項,進行申報、審查、審批和備案;

(三)對佛教協會和寺管會履行職責、佛教協會和寺院接受境外捐贈、修建佛教建筑物進行監(jiān)督;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指導、支持佛教協會工作;

(五)組織開展活佛轉世工作,負責僧尼的培養(yǎng)、教育和管理;

(六)指導寺管會的選舉等工作,協調解決涉及藏傳佛教的矛盾糾紛;

(七)收集、反映藏傳佛教界的合理訴求,報告重大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八)依法行使職權范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和其他行政審批權。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縣政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對寺院的社會化管理職責,依法負責與藏傳佛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

(一)發(fā)展和改革部門:結合縣域發(fā)展規(guī)劃,編制寺院基礎設施建設規(guī)劃,牽頭向上爭取項目;

(二)教育部門: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guī)范寺院和藏傳佛教界人士辦學,安置從寺院中清退出來的未成年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三)民政部門: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寺院僧尼納入城鄉(xiāng)低保、五保供養(yǎng)及醫(yī)療、生活救助等社會救助保障;規(guī)范管理寺院、僧尼籌辦敬(養(yǎng))老院、孤兒院等;規(guī)范寺院、僧尼成立民間組織;

(四)司法部門:協助主管部門統(tǒng)籌規(guī)劃、統(tǒng)一部署與寺院社會化管理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教育;組織、指導、檢查職能部門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執(zhí)法誰普法”的工作原則,重點加強對寺院僧尼及信教公民的法制宣傳教育;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保障實行寺院僧尼養(yǎng)老保險和醫(yī)療保險制度; 

(六)公安部門:為僧尼辦理身份證,做好寺院僧尼、外來僧尼戶籍管理工作,強化寺院內及周邊流動人員管理;加強宗教網站監(jiān)管,依法取締寺院、僧尼非法設立的網站;打擊宗教領域的各類違法犯罪和分裂破壞活動;  

(七)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規(guī)范寺院用地,界定寺院用地范圍,審核辦理寺院《國有土地使用證》;調查、申報、治理寺院地質災害,查處違法違規(guī)占地、用地行為;

(八)住建部門:依法核定寺院公共建筑面積,繪制寺院平面布局圖,評估寺院危房,為寺院公共建筑辦理《房屋產權證》;清查寺院內外的違規(guī)建筑設施;

(九)林業(yè)部門:審批和監(jiān)督管理寺院建設用材;引導寺院綠化造林,參與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 

(十)工商部門:依法管理寺院內市場主體經營活動,引導寺院誠信經營,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十一)旅游部門:普及旅游法規(guī)及相關知識,引導寺院積極有序參與旅游業(yè),規(guī)范服務行為;

(十二)稅務部門:普及稅法知識,規(guī)范寺院經營實體稅收管理;

(十三)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寺院安全建設,開展消防安全培訓、消防安全檢查,指導寺院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十四)文化體育廣播部門:對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寺院進行文物安全檢查,加強文物保護相關知識培訓指導,組織現代文化進寺院活動;規(guī)范管理宗教類出版物,依法清理、查處宗教類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地面衛(wèi)星接收設備;

(十五)環(huán)保部門:引導寺院內部及其周邊的各類建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影響評價法》有關規(guī)定完成環(huán)境影響評價工作,落實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措施;

(十六)安監(jiān)部門:建立健全寺院安全生產檢查制度,排查消除寺院安全隱患,制定落實寺院安全責任制;

(十七)交通部門:制定寺院道路建設規(guī)劃,爭取寺院道路建設項目,消除道路安全隱患;

(十八)衛(wèi)生部門:預防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加強寺院的疾病、疫情防控;依法規(guī)范寺院、僧尼所辦醫(yī)院的管理;開展寺院僧尼健康體檢,建立健康檔案; 

(十九)食品藥品監(jiān)管部門:普及寺院僧尼食品藥品安全知識;制定落實寺院食品藥品安全預案,開展監(jiān)督檢查工作;

(二十)扶貧移民部門:在資源開發(fā)和國家重大項目建設中,涉及寺院、宗教設施等的搬遷,做好前期調查研究和移民政策宣傳解釋工作,協調遷建、安置等相關工作;

(二十一)審計部門:引導寺院規(guī)范財務管理,依法審計政府性投入資金;

(二十二)財政部門:落實藏傳佛教寺院管理工作中的各項經費;指導寺院依法理財,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寺院資金的監(jiān)管;

(二十三)水務部門:負責寺院飲水項目的規(guī)劃、申報、爭取和管理工作;

(二十四)防災減災部門:做好寺院地質、地震、洪澇等自然災害的調查統(tǒng)計,消除安全隱患;

(二十五)外事僑臺部門:參與協助對國(境)外宗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活動的監(jiān)管工作;協助相關部門做好境外非政府組織援助寺院資金的監(jiān)管工作;

(二十六)政府金融部門:組織開展金融知識宣傳,支持寺院開設銀行財務結算賬戶,保護寺院合法權益。加強寺院經濟活動、寺院資金使用情況、外來資金的監(jiān)管。依法打擊寺院違法經營活動和違法借貸行為;

(二十七)畜牧部門:推進寺院草場確權,加強寺院草場監(jiān)管,配合公安部門依法打擊阻撓牲畜出欄(出售)等影響群眾正常生產制度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十八)其他相關部門應按照職能分工履行相關職責。

第四十九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在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實行屬地管理,負責本轄區(qū)內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服務。指導、協調、聯系和檢查寺管會的工作,對僧尼宣傳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鄉(xiāng)(鎮(zhèn))寺院管理所為所在鄉(xiāng)鎮(zhèn)的宗教事務管理機構,受縣宗教事務部門委托,行使宗教事務管理執(zhí)法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做好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強制公民信仰藏傳佛教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干擾佛教協會、寺院開展正常佛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侵犯佛教協會、寺院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六條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佛教協會、寺院違反本細則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佛教協會、寺院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jié)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所得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guī)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xù)的;在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xù)中,未履行手續(xù)或者履行手續(xù)時弄虛作假或者履行手續(xù)超出規(guī)定時限等的;

(二)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各寺院制定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要求,與國家的規(guī)定相沖突、降低國家標準的;

(三)寺院內發(fā)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擅自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六)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監(jiān)督管理的?!?/span>

第五十四條  擅自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建設、國土、環(huán)保、安監(jiān)等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必要時可以依法強制執(zhí)行;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擅自設立寺院和開辦佛學院或者學經班的,或者撤銷登記后仍進行佛事活動和開展教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對舉行佛事活動、開展教學活動的違法房屋、構筑物,由建設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沒收;有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span>

第五十六條  擅自舉行跨行政區(qū)域佛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未按規(guī)定招收學經僧尼的,僧尼擅自在寺院外舉行佛事活動或者不服從寺管會管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由佛教協會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吊銷直接責任人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八條  公民假冒僧尼或者一般僧尼假冒高僧從事佛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寺院、佛學院及其學經班擅自招收未成年人入寺,由縣教育、宗教部門及寺院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責令寺管會限期清退并妥善安置。

第六十條  僧尼非法出境的,由寺管會除名,由佛教協會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取消其僧尼資格,吊銷《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未列舉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由州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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